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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市场监黄金城新网站督管理局公布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2022年第30期)

发布日期:2024-07-19 14:37浏览次数:

  

江西省赣州市市场监黄金城新网站督管理局公布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2022年第30期)(图1)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30期 )。

  据通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食品抽检中,涉及赣州市的4批次不合格食品及13批次不合格复用餐具已核查处置完,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如下:

  (一)食品名称:饮用山泉水;抽样日期:2022年9月1日;不合格项目:铜绿假单胞菌。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赣县分局按规定时间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至赣州龙族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核查,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18L/桶“饮用山泉水”70桶,已销售70桶,销售价:2.8元/桶(不含桶),召回零桶。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山泉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未对生产经营的“饮用山泉水”进行检验、未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山泉水”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未开展出厂检验、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规定时间内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米生鲜蔬菜便利店,并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不合格批次食品。经核查,当事人采购该批次老姜24kg,召回0kg。销售数量12.43kg。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米生鲜蔬菜便利店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决定书编号:赣市市监稽经开不罚〔2022〕3-111号)。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规定时间内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猎之鲜水果店,并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不合格批次食品。经核查,当事人采购该批次香蕉15kg,召回0kg。销售数量11.728kg。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猎之鲜水果店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决定书编号:赣市市监稽经开不罚〔2022〕3-113号)。

  (一)食品名称:千秋月亮巴;生产日期:2022-08-26;不合格项目:酸价(以脂肪计)。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南康分局按规定时间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至江西千秋食品有限公司,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不合格批次月亮巴。经核查,该公司生产该批次月亮巴共计600袋(30克/袋),合计18千克;销售600袋(30克/袋),合计18千克,召回零袋(0千克)。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的行为黄金城新网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84.7元,罚款500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赣市市监稽南康处罚〔2022〕3064号)。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按规定时间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责令被抽检方加强复用餐饮具的清洗、消毒,被抽检方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被抽检方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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